法院传票
肖传国状告搜狐、中国协和大学出版社、方舟子“损害名誉权”
(开庭时间:2005年11月11日14时45分
开庭地点: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5号法庭
审判员:吕瑛)
武汉江汉区人民法院案号 (2005) 汉民-初字第1834号
民事诉状
原告人:肖传国 男,汉族,1955年12月5号生,住所: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栋楼6B室
第一被告人:搜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朝阳 公司董事长。
第二被告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法定代表人:社长兼总编辑:袁钟。
第三被告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
诉讼请求:
1、被告在国内公开发行的知名媒体和网络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拾万元,以及相应经济损失;
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2005年中国科学院院士候选人(其简历附后)。
2005年9月14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邀请第三被告人方舟子在搜狐健康频
道在线谈《生物医学的规范》,其中涉及污蔑原告的内容如下:“还有一些也是利用国内和国外的信息不对称,抬高自己的身价。以前有人自称搞出了一个什么修氏理论,自称获得国际公认,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获得国际学术界的承认,是她自吹自擂的。还有一个‘肖氏反射弧’,也说是获得国际公认。医学上以中国人命名的原理、方法非常罕见,这么说很容易吓唬人。其实这个什么‘肖氏反射弧’也是自吹自擂的,国际学术界没有人这么说的,最多在某一篇综述文章里提了一下其工作,回国就自称是被国际公认的‘肖氏反射弧’。这都是属于利用中国和国外信息不对称自吹自擂。”
2005年9月21日,第一被告人在搜狐新闻频道发表了第三被告人方舟子的文
章《脚踏两只船 中国院士越选越滥》中,涉及本诉讼的对原告污蔑的内容如下:
肖传国还有一项非常惊人的成就,“1988年,他提出国际公认的‘肖氏反射弧’
原理——外科领域里仅有的几项以中国人名字命名的手术原理。”在医学文献数据库和在网上检索“肖氏反射弧”的英文名称(xiao's reflex arc),结果都
是零。检索肖传国自称根据该原理实施的“肖氏术”的英文名称(xiao's
procedure),只出来一个网页,是肖传国在北京的一次学术会议上的报告的题目。可见,所谓“国际公认”云云,完全是肖传国本人的自吹自擂。前面已经提到,从肖传国论文极低的引用次数就可以看出,他在国际上毫无影响。据业内专家介绍,所谓“肖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得到认可。
这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报道和污蔑,特别是对原告的学术工作和所获国际认可的各项指控均完全背离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该文刊登后,在原告的学生、老师和同事中引起了极大的愤慨;原告作为国际知名的泌尿外科专家,其声誉收到了极大的影响。
原告作为公民,其名誉权受法律的保护,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极其明显,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江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肖传国
2005年10月8日
[ 本贴由 菠萝蜜 于 06-1-6 21:07 最后编辑 ]
肖传国与搜狐公司、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方舟子名誉权纠纷一案
管辖异议书
异议人:方是民
因肖传国诉搜狐公司、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人方是民现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如下:
一. 肖传国住所地不明,法院不应当以其自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肖传国自称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栋楼6B室”,但通过网络查询(打开
http://www.med.nyu.edu/urology/faculty/进入http://www.med.nyu.edu/cgi-bin/oph?name=id%3dxiaoc01)可见:“name: Chuan-Guo Xiao title: Clinical 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School of Medicine, Urology address: : 550 First Avenue : New York NY 10016 : US”,即可得知——担任医学院临床副教授职务的肖传国的地址在美国,且国内有关单位也宣称肖传国系“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外科副教授”,因此,肖传国实际住所地应当在美国纽约州或其他地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但是,因肖传国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的住所确实在武汉市江汉区而不是在美国纽约州,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二. 武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一)本异议人于2005年10月22日9:30左右在北京国宏大厦开会时,被会议工作人员悄声告知会场外有人找;本人出去后发现是两名武汉法院工作人员在会场外一个会客室等候,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该二人向我送达了诉状和传票;之后,我不动声色地回到会场;该送达行为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导致会场的任何异常情况出现。本人在整个会议过程中没有向任何人透露过此事,且直至23日上午,本人也没有向任何外人透露过我收到肖传国诉状之事。
但当日22:44便在互联网上出现了网名“hymail2002”者发布的《中科院院士候选人肖传国状告方舟子诬陷诽谤》文(见:
http://forum.news.sina.com.cn/cgi-bin/view.cgi?gid=12&fid=5860&thread=64836&date=20051022),且武汉报纸《楚天都市报》于10月23日刊登了《武汉候选院士以法维权 打假学者方舟子昨收到传票》报道(网上发布时间为23日晨7:46)。
显然,难以使他人相信不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向“hymail2002”、楚天都市报社等透露了有关消息。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且送达工作的细节当属“案件具体内容”,因此,江汉区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细节的行为,涉嫌违反法院规定。
(二)肖传国的起诉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明显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诉状中竟有“第一被告人:搜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朝阳 公司董事长”内容,姑且不谈“被告人”字眼应当出现在刑事诉讼文书中而不应当出现在民事诉讼规范文书中之事,仅评价该当事人主体陈述的实际内容,可得出结论——该诉状第一被告未列明,该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
因为:
1.一般的社会常识会告诉我们,在中国,一公司的全称不大可能仅仅有四个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有关机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简称“有限公司”,因此,基于以上法律常识可知,在中国没有一个公司的全称是四个字。。
3.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http://qyxy.baic.gov.cn/),输入关键词“搜狐”查询企业名称,可以查出十个“搜狐”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十个“搜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朝阳。
本异议人不清楚和本人同为一案被告的是以下哪一个公司: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搜狐互动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
江汉区人民法院、肖传国或其代理人,如具备应具备的水平,若不知道“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存在,也应当用互联网搜索工具查询、确认一下“搜狐公司”的名称。
江汉区人民法院、肖传国或其代理人,如具有应具有的常识,若不知悉公司名称方面的法律常识,也应当知道“一公司的全称不大可能仅仅有四个字”社会常识。
总之,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不明确的肖传国的起诉,不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诉讼文件中竟然没有原告的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送诉状时不同时送原告证据,难道是法院因故意或疏忽而未送交?或者说,是江汉区人民法院在肖传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受理其起诉?或者说,是肖传国名望很大,法院无需其举证即认可其自述?
(四)江汉区人民法院违法确定开庭时间。
本人于2005年10月22日收到未附证据的诉状,但同时收到确定开庭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的传票。
在没有同三个被告方沟通举证期限或开庭日期的情况下,法院便确定在向一个被告送达诉状后的第20天开庭,该审判活动,似乎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思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所述“司法的人权保护就是使为人们提供法律救济的便利惠及每一个人”的言论不一致。
另外,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所以,江汉区人民法院确定短暂的庭前举证期限、迳行开庭的行为,明显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总之,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审判活动违法。
(五)江汉区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向本人或代理人明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文中竟然有“简易程序”四字而没有“普通程序”字样,易传达给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信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难道江汉区人民法院竟然不知道本案有三个被告吗?难道江汉区人民法院不知道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吗?或者说,江汉区人民法院没有有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通知的文书吗?
(六)二法官不远千里专程为本人送达诉讼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在必须查询本人住址信息的情况下,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法院可出具文件要求有关机关同意原告查询,甚至可派一人去北京查询,但派二法院工作人员专程送达,实不为妥。
因此,本人不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七)据武汉市部分网络论坛管理员反映,武汉地区的公安机关要求当地网站经营者删除有关对肖传国不利的帖子。
也就是说,在肖传国与本人的争议未经公开审判、孰是孰非未经法院确认的条件下,武汉地区的政法机关就凭借其行政权力介入了肖传国与本人的纠纷。
可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肖传国的起诉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宽容与热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肖传国的“司法救助”行为已经逾越了中国法律的规制。
总之,以上七个方面的事实难以使人坚信武汉地区的法院及政法机关具备公正性、中立性、合格的业务水平,难以使人相信本案能得到湖北省地方法院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审理。
综上所述,即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 鉴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而武汉法院在开庭前的审理活动就明显不正常,故为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富有歧视的、充满地方保护色彩的审判,本案应移送三个被告方所在地的北京市法院审理。鉴于原告诉称的第一被告并不明确,第二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为宜。
总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当的,故本人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移送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判。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方是民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号号 于 05-11-10 09:32 写道:
还有没有?
因管辖权异议,原定11月11日在武汉的开庭取消,等待裁决
:D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江民一初字第1834号
原告肖传国,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栋6B室。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叶莹,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涓,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9号。
法定代表人袁钟,该社社长。
被告方是民,男,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慈云寺102信箱《北京科技报》。
委托代理人彭剑,男,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肖传国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被告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被告方是民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在北京市,原告肖传国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亦在北京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告方是民认为,第一,原告肖传国住所地不明,法院不应当以其自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第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难以使人坚信武汉地区的法院及政法机关具备公正性、中立性、合格的业务水平,难以使人相信本案能得到湖北省地方法院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审理,武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第三,鉴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前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人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为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富有歧视的、充满地方保护色彩的审判,本案应移送被告方所在地的北京市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肖传国诉称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邀请被告方是民在搜狐健康频道网络在线谈论的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因该侵权行为是以互联网进行传播,其侵权行为地处于不特定状态。本案原告肖传国在武汉市江汉区其居住地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武汉市江汉区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方是民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的其他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被告方是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业银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范正霜
审判员 郑小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晶
肖传国告搜狐、协和医大出版社、方舟子案
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方是民
被上诉人:肖传国
原审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因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方是民与肖传国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方是民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
二.请求法院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书》中所述事实均有事实依据;指出一审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不当不妥,亦有严谨的推理论证和充分的法律依据。(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反驳或提及《管辖异议书》中上诉人陈述的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七个理由。
针对上诉人4211个字的、指出一审法院存在六项问题的《管辖异议书》,一审仅裁定:“方是民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的其他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31个字的裁定,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要求的“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价值追求,属于该通知指出的“论理部分不充分”。该裁定,难以服众。
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受理了肖传国提起的被告不明确的起诉,已经构成违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主要是在2005年10月23日前)的审判活动明显违法或违反司法解释之规定或明显偏袒原告。因此,应不能或不应当行使管辖权,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因本案仅一个原告,而三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也应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由三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为宜。
四. 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系国际知名企业,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系中国医学界知名机构,上诉人也在中国科技界、海外华人知识分子中有一定的影响力,本案的审理将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第二被告住所地、第三被告通讯地均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 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收案件受理费2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纠正错误,撤销错误的收费200元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而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系没有合法依据之收费。
总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本案明显不当,故本人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支持我方的各项上诉请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