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感觉此案判有罪,但免除刑罚似乎不太合适。
如果能判缓刑可能会更恰当一些,毕竟那是一条人命。
煤渣 于 2009-6-17 15:20 写道:
个人感觉此案判有罪,但免除刑罚似乎不太合适。
如果能判缓刑可能会更恰当一些,毕竟那是一条人命。
支持煤渣
虐死动物将判刑---中国向文明的方向进了一大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如果伤害动物,将视情节处以不同金额罚款,如果虐待动物致死,将负一定的刑事责任。
小天的下面那个贴里有这个标题---众法学家热议:邓玉娇有罪免刑 体现司法智慧
我觉得这帮法学家有病,都是等法院判了以后就出来放屁。
其实司法最不需要的就是智慧,因为司法今天有智慧并不等于明天也有智慧。
其实司法就是一种合理的期待和明确的判断,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结合而得出的一种结果。
我们的司法体制就像一个面点师傅,案件在他的手中智慧的一抛就变成了印度飞饼,但哪天他白痴的时候就会把案子一捏变成了小馒头。
我希望以后的刘玉娇、李玉娇都能够有幸碰上智慧的司法!
众法学家热议:邓玉娇有罪免刑 体现司法智慧南海网
http://www.hinews.cn 时间: 2009-06-17 10:54 来源: 大楚网综合 作者: 移动用户发送 HNSJB 到 10658000,订海南手机报,赢大奖!信息费3元/月,咨询66810815 武汉晚报6月17日报道 邓玉娇案发生后,社会公众高度关注。一些著名的专家学者对该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现将其主要观点予以摘发,以飨读者。
认定邓玉娇行为属“特殊防卫”
卢建平教授指出,邓玉娇案发生后,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该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主张将邓玉娇的行为看成特殊防卫的基本理由,就是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至于邓与黄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基本可以排除,因为这些“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对象仍应限定为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就本案而言,邓与黄两人的行为至多是其他不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所以,不能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齐文远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梅传强教授均认为,从当时的情景分析,在经营场所领班阮某某和邓玉娇其他同伴在场的情况下,邓贵大、黄德智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邓玉娇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程度,他们只是通过拽拉推扯以及侮辱等来发泄对邓玉娇拒绝他们不法要求的不满情绪。在这种情况下,邓玉娇持水果刀刺击邓贵大的颈部、胸部并造成邓贵大死亡的行为,就与邓贵大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失衡,从而属于刑法禁止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行为了。
齐文远教授认为,从本案的发展过程看,邓玉娇无疑不具有剥夺邓贵大生命的意图,她显然是希望通过伤害不法侵害人以达到保全自己的结果。因此,对她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以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作为邓玉娇应负刑事责任的基准,然后再依照上述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卢建平教授认为,邓玉娇的伤害行为导致邓贵大的死亡和黄德智的轻伤,按理应该受到重判。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邓玉娇故意伤害罪的处刑应该在十年以上。那么如何认识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邓玉娇有罪免刑的判决呢?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款最后一句话,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防卫过当(只能认定为过失!)
(1)含义:不适用于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进行的防卫。
(2)问题:防卫过当造成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
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前提下的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一般是过失。故防卫过当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应分别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但同时对过当事实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时,成立故意的防卫过当。虽然防卫意识与犯罪的故意是两种相反的态度,但是,二者是可能并存的。例如,面对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时,防卫人明知只要将对方造成轻伤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财产法益,却故意以造成重伤的防卫行为保护财产法益。对此,应认定为故意的防卫过当。
如果行为人没有防卫意识,同时肯定偶然防卫也是正当防卫,则偶然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
(3)责任: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特殊正当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在成立条件上的区别:
(l)特殊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一般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需要防卫的任何犯罪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以需要防卫为前提)。因此,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不得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2)特殊正当防卫没有必要限度,因而不存在防卫过当;一般正当防卫具有必要限度,因而存在防卫过当。
2.特殊正当防卫的注意事项:
(1)不适用于非暴力犯罪、一般违法暴力行为、轻微暴力犯罪以及一般暴力犯罪。
(2)行凶与列举的暴力犯罪的关系
条文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主要是对暴力犯罪的列举,其中的“杀人”限于故意杀人。至于对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杀人、抢劫等能否进行特殊正当防卫,则应具体分析,关键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不能以其行为最终成立何种罪名为标准得出结论。
条文中的“行凶”可以同时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行凶包含了杀人与伤害界限不明,但有很大可能是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所以,对于暴力造成一般重伤的,不宜包含在“行凶”之内。例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即属于重伤,但当不法侵害人只是意欲使用暴力砍掉被害人的拇指时,不宜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另一方面,“行凶”也是对暴力犯罪方式的举例,即对以行凶方式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3)并非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进行防卫的都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当这些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这里的人身安全,应仅限于生命与重大的身体安全。暴力犯罪一般性地危及人身安全的,即造成死亡或者严重的重伤的危险性并不紧迫时,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例如,行为人以抢劫故意采用麻醉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属于抢劫罪,但这种行为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之进行防卫的,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再如,以一般暴力行为实施绑架行为,但并不以杀害或者严重重伤相威胁的,也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只有导致死亡或者严重重伤的危险很紧迫时,才能称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4)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对物行使有形力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如严重放火罪、爆炸罪等。
(5)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具备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违法行为,而不要求不法侵害者具备有责性。但是,应当严格限制对缺乏有责性的暴力犯罪的特殊正当防卫。
(6)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例如,在杀人犯已被防卫人制伏的情况下,防卫人应停止防卫行为;继续进行所谓“防卫”的,便是防卫不适时,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例】甲用迷药将在浴室休息的乙麻醉,劫得乙的手机、钱包后准备逃离现场。恰被服务员丙撞见,丙将甲打死,丙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 本贴由 小虾米 于 09-6-17 16:10 最后编辑 ]
【例】甲用迷药将在浴室休息的乙麻醉,劫得乙的手机、钱包后准备逃离现场。恰被服务员丙撞见,丙将甲打死,丙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 本贴由 模型飞机 于 09-6-17 16:32 最后编辑 ]
小天 于 09-6-17 04:24 PM 写道:
你这个判法显然不够智慧,会激起民愤的。
呵呵!民愤。
当年文化大革命的时候,我想那时的民愤是最没有智慧的。
煤渣 于 09-6-17 17:49 写道:
呵呵!民愤。
当年文化大革命的时候,我想那时的民愤是最没有智慧的。
反对,即使民主的选择是错误的,人民也愿意为自己的错误买单。
不能因为民主有时候也会犯错误就否定民主。
就好像希特勒是德国人民主选举出来的,他们并不会因为民主错误选择了希特勒或战争而否定了民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