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欢迎新老车友回家!本站为历史数据展示站点,如需发布内容请关注后续小程序。
会员作品 / 了解点美国(ZT)------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
伟
#101
美国《独立宣言》英文原文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July 4, 1776   In Congress, July 4, 1776,   THE UNANIMOUS DECLARATION OF THE THIRTEEN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hen in the Course of human events, it becomes necessary for one people to dissolve the political bands which have connected them with another, and to assume among the Powers of the earth, the separate and equal station to which the Laws of Nature and of Nature's God entitle them, a decent respect to the opinions of mankind requires that they should declare the causes which impel them to the separation.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That to secure these rights, Governments are instituted among Men, deriving their just powers from 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That whenever any Form of Government becomes destructive of these ends, it is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alter or to abolish it, and to institute new Government, laying its foundation on such principles and organizing its powers in such form, as to the m shall seem most likely to effect their Safety and Happiness. Prudence, indeed, will dictate that Governments long established should not be changed for light and transient causes; and accordingly all experience hath shown, that mankind are more disposed to suffer, while evils are sufferable, than to right themselves by abolishing the forms to which they are accustomed. But when a long train of abuses and usurpations, pursuing invariably the same Object, evinces a design to reduce them under absolute Des potism, it is their right, it is their duty, to throw off such Government, and to provide new Guards for their future security.   Such has been the patient sufferance of these Colonies; and such is now the necessity which constrains them to alter their former Systems of Government. The history of the present King of Great Britain is a history of repeated injuries and usurpations, all having in direct object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bsolute Tyranny over these States. To prove this, let Facts be submitted to a candid world.   He has refused his Assent to Laws, the most wholesome and necessary for the public good.   He has forbidden his Governors to pass Laws of immediate and pressing importance, unless suspended in their operation till his Assent should be obtained; and when so suspended, he has utterly neglected to attend to them.   He has refused to pass other Laws for the accommodation of large districts of people, unless those people would relinquish the right of Representation in the Legislature, a right inestimable to them and formidable to tyrants only.   He has called together legislative bodies at places unusual, uncomfortable, and distant from the depository of their public Records, for the sole purpose of fatiguing them into compliance with his measures.   He has dissolved Representative Houses repeatedly, for opposing with manly firmness his invasions on the rights of the people.   He has refused for a long time, after such dissolutions, to cause others to be elected; whereby the Legislative powers, incapable of Annihilation, have returned to the People at large for their exercise; the State remaining in the mean time exposed to all the dangers of invasion from without, and convulsions within.   He has endeavoured to prevent the population of these States; for that purpose obstructing the Laws of Naturalization of Foreigners; refusing to pass others to encourage their migrations hither, and raising the conditions of new Appropriations of Lands .   He has obstruct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by refusing his Assent to Laws for establishing Judiciary powers.   He has made Judges dependent on his Will alone, for the tenure of their offices, and the amount and payment of their salaries.   He has erected a multitude of New Offices, and sent hither swarms of Officers to harass our People, and eat out their substance.   He has kept among us, in times of peace, Standing Armies without the Consent of our legislatures.   He has affected to render the Military independent of and superior to the Civil power.   He has combined with others to subject us to a jurisdiction foreign to our constitution, and unacknowledged by our laws; giving his Assent to their Acts of pretended Legislation:
伟
#102
For quartering large bodies of armed troops among us:   For protecting them, by a mock Trial, from Punishment for any Murders which they should commit on the Inhabitants of these States:   For cutting off our Trade with all parts of the world:   For imposing Taxes on us without our Consent:   For depriving us in many cases, of the benefits of Trial by Jury:   For transporting us beyond Seas to be tried for pretended offences:   For abolishing the free System of English Laws in a neighbouring Province, establishing therein an Arbitrary government, and enlarging its Boundaries so as to render it at once an example and fit instrument for introducing the same absolute rule into t hese Colonies:   For taking away our Charters, abolishing our most valuable Laws, and altering fundamentally the Forms of our Governments:   For suspending our own Legislatures, and declaring themselves invested with power to legislate for us in all cases whatsoever.   He has abdicated Government here, by declaring us out of his Protection and waging War against us.   He has plundered our seas, ravaged our Coasts, burnt our towns, and destroyed the Lives of our people.   He is at this time transporting large armies of foreign mercenaries to compleat the works of death, desolation and tyranny, already begun with circumstances of Cruelty & perfidy scarcely paralleled in the most barbarous ages, and totally unworthy the H ead of a civilized nation.   He has constrained our fellow Citizens taken Captive on the high Seas to bear Arms against their Country, to become the executioners of their friends and Brethren, or to fall themselves by their Hands.   He has excited domestic insurrections amongst us, and has endeavoured to bring on the inhabitants of our frontiers, the merciless Indian Savages, whose known rule of warfare, is an undistinguished destruction of all ages, sexes and conditions.   In every stage of these Oppressions We have Petitioned for Redress in the most humble terms: Our repeated Petitions have been answered only by repeated injury. A Prince, whose character is thus marked by every act which may define a Tyrant, is unfit to be the ruler of a free people.   Nor have We been wanting in attention to our British brethren. We have warned them from time to time of attempts by their legislature to extend an unwarrantable jurisdiction over us. We have reminded them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our emigration and sett lement here. We have appealed to their native justice and magnanimity, and we have conjured them by the ties of our common kindred to disavow these usurpations, which would inevitably interrupt our connections and correspondence. They too have been deaf t o the voice of justice and of consanguinity. We must, therefore, acquiesce in the necessity, which denounces our Separation, and hold them, as we hold the rest of mankind, Enemies in War, in Peace Friends.   We, therefore,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General Congress, Assembled, appealing to the Supreme Judge of the world for the rectitude of our intentions, do, in the Name, and by Authority of the good People of these Colonies, solemnly publish and declare, That these United Colonies are, and of Right ought to be Free and Independent States; that they are Absolved from all Allegiance to the British Crown, and that all politic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m and the State of Great Bri tain, is and ought to be totally dissolved; and that as Free and Independent States, they have full Power to levy War, conclude Peace, contract Alliances, establish Commerce, and to do all other Acts and Things which Independent States may of right do. An d for the support of this Declaration, with a firm reliance on the Protection of Divine Providence, we mutually pledge to each other our Lives, our Fortunes and our sacred Honor. JOHN HANCOCK, President Attested, CHARLES THOMSON, Secretary New Hampshire: JOSIAH BARTLETT, WILLIAM WHIPPLE, MATTHEW THORNTON Massachusetts-Bay: SAMUEL ADAMS, JOHN ADAMS, ROBERT TREAT PAINE, ELBRIDGE GERRY Rhode Island: STEPHEN HOPKINS, WILLIAM ELLERY Connecticut: ROGER SHERMAN, SAMUEL HUNTINGTON, WILLIAM WILLIAMS, OLIVER WOLCOTT Georgia: BUTTON GWINNETT, LYMAN HALL, GEO. WALTON Maryland: SAMUEL CHASE, WILLIAM PACA, THOMAS STONE, CHARLES CARROLL OF CARROLLTON Virginia: GEORGE WYTHE, RICHARD HENRY LEE, THOMAS JEFFERSON, BENJAMIN HARRISON, THOMAS NELSON, JR., FRANCIS LIGHTFOOT LEE, CARTER BRAXTON. New York: WILLIAM FLOYD, PHILIP LIVINGSTON, FRANCIS LEWIS, LEWIS MORRIS Pennsylvania: ROBERT MORRIS, BENJAMIN RUSH, BENJAMIN FRANKLIN, JOHN MORTON, GEORGE CLYMER, JAMES SMITH, GEORGE TAYLOR, JAMES WILSON, GEORGE ROSS Delaware: CAESAR RODNEY, GEORGE READ, THOMAS M'KEAN North Carolina: WILLIAM HOOPER, JOSEPH HEWES, JOHN PENN South Carolina: EDWARD RUTLEDGE, THOMAS HEYWARD, JR., THOMAS LYNCH, JR., ARTHUR MIDDLETON New Jersey: RICHARD STOCKTON, JOHN WITHERSPOON, FRANCIS HOPKINS, JOHN HART, ABRAHAM CLARK ------------------------------------ Prepared by Gerald Murphy (The Cleveland Free-Net - aa300) Distributed by the Cybercasting Services Division of the National Public Telecomputing Network (NPTN).
伟
#103
附录二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及修正案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之赐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第二款 〔一〕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州的选举人须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二〕凡年龄不满25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7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三〕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税额,应按本联邦内各州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各州人口数,按自由人总数加所有其他人口的3/5予以确定。自由人总数包括按契约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和此后每10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3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1名,但每州至少须有1名众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新罕布什尔州有权选出3名,马萨诸塞州8名,罗得岛州和普罗维登斯种植园1名,康涅狄格州5名,纽约州6名,新泽西州4名,宾夕法尼亚州8名,特拉华州1名,马里兰州6名,弗吉尼亚州10名,北卡罗来纳州5名,南卡罗来纳州5名,佐治亚州3名。 〔四〕任何一州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选出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五〕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唯众议院有弹劾权。 第三款 〔一〕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出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有1票表决权。 〔二〕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即分为人数尽可能相等的3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二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四年年终空出,第三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六年年终空出,以便每2年得改选1/3的参议员。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体会期间,如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三〕凡年龄不满30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9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四〕合众国副总统任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五〕参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合众国总统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六〕唯参议院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合众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3人数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合众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一〕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每州由该州议会规定。但除选举参议员的地点外,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 〔二〕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日期,此会议在十二月第一个星期一举行。 第五款 〔一〕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二〕参众两院得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经2/3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 〔三〕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它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员中有1/5的人提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录中。 〔四〕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3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会以外的其他任何地点。 第六款 〔一〕参议员和众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合众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他们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进行的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 〔二〕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担任在此期间设置或增薪的合众国管辖下的任何文官职务。凡在合众国下供职者,在继续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一院议员。 第七款 〔一〕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 〔二〕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应即签署;如不批准,则应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如亦经复议后,该院2/3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则将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一起送交另一议院,该院同样地进行复议,如亦经该院2/3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10日内(星期日除外)未经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体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三〕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合众国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总统批准后方可生效;如总统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员各以2/3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款 国会有权: 〔一〕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规划合众国共同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 〔二〕以合众国之信用借款; 〔三〕管理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各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四〕制定合众国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 〔五〕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六〕规定有关伪造合众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 〔七〕设立邮政局和修建邮政道路; 〔八〕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 〔九〕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十〕界定和惩罚海盗罪和在公海上所犯的重罪以及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十一〕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俘获物的条例; 〔十二〕招募陆军并供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十三〕建立和维持一支海军; 〔十四〕制定统辖和管理陆海军的条例; 〔十五〕规定征召民兵,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十六〕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用来为合众国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统辖事宜,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纪律训练民兵的权力,由各州保留; 〔十七〕对于由某些州让与合众国、经国会接受而成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得超过10平方英里),在一切事项中都行使专有立法权;对于经州议会同意,由合众国在该州购买的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场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 〔十八〕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第九款 〔一〕现有任何一州认为得准予入境之人的迁移或入境,在1808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对此种人的入境,得课以每人不超过10元的税金或关税。 〔二〕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三〕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四〕除依本宪法上文规定的人口普查或统计的比例,不得征收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 〔五〕对于从任何一州输出的货物,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六〕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州港口以优惠于他州港口的待遇;开往某州或从某州开出的船舶,不得被强令在他州报关、结关或交纳关税。 〔七〕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八〕合众国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从任何国王、君主或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十款 〔一〕任何一州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铸造货币;发行信用券;使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州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合众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伟
#104
第二条 第一款 〔一〕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之任期为4年,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程序选举: 〔二〕每个州依照本州议会所定方式选派若干选举人,其数目同该州在国会应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总人数相等。但参议员和众议员,以及在合众国属下担任有责任或有报酬职务的人,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三〕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合,投票选举两人,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造具名单,写明所有被选人和每人所得票数,并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然后将封印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人不止一人,且得票相等,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该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选举1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全体代表有一票表决权;2/3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需要所有州都计算在内的过半数票。在每种情况下,总统选出后,得选举人票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得票相等,由参议院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四〕国会得确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和选举人投票日期,该日期须全国一致。 〔五〕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合众国公民者,概不得当选为总统;凡年龄不满35岁、在合众国境内居住不满14年者,也不得当选为总统。 〔六〕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职务之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应由副总统承接总统职务。对于总统和副总统两人均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职务之能力的情况,国会得作出法律规定,宣布应代理总统的官员。该官员应代理总统直到总统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七〕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报酬。 〔八〕总统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我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和奉调为合众国服现役的各州民兵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他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二〕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2/3表示赞成。总统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合众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 〔三〕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在非常情况下,总统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他可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总统接见大使和其他使节;负责使法律切实执行,并委任合众国的所有官员。 第四款 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⑧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转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诉讼。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州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一〕对合众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合众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四条 第一款 每个州对于其他各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国会得以一般法律规定证明这类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规定它们所具有的效力。 第二款 〔一〕每个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二〕在任何一州被控告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如逃脱该州法网而在他州被寻获时,应根据他所逃出之州行政当局的要求将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对犯罪行为有管辖权的州。 〔三〕根据一州法律须在该州服劳役或劳动的人,如逃往他州,不得因他州的法律或规章而免除此种劳役或劳动,而应根据有权得到此劳役或劳动之当事人的要求将该人交出。 第三款 〔一〕新州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州;未经有关州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合并或将几个州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州。 〔二〕对于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入侵;并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又如有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提出请求,亦应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具体采用这两种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种,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但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任何一州,未经其同意,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其权不得被剥夺。   第六条 〔一〕本宪法正式通过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合众国仍然有效,一如邦联时期。 〔二〕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契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 〔三〕前面提到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和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决不得以宗教宣誓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七条 经9个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各批准州成立。   本宪法于公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9月17日,经出席制宪会议的各州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   主席、弗吉尼亚州代表乔治·华盛顿 新罕布什尔州马斯·米夫林     约翰·兰登 罗伯特·莫里斯     尼古拉斯·吉尔曼 乔治·克莱默 马萨诸塞州 托马斯·菲茨西蒙斯     纳撒尼尔·戈尔曼 贾雷德·英格索尔     鲁弗斯·金 詹姆斯·威尔逊 康涅狄格州古·莫里斯     威廉·塞 缪尔·约翰逊 特拉华州乔治·里德     罗杰·谢尔曼 小冈宁·贝德福德 纽约州雅各布·布鲁姆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理查德·巴西特 新泽西州约翰·迪金森     威廉·利文斯顿    马里兰州戴维·布里尔利 詹姆斯·麦克亨利     威廉·帕特森 圣托马斯·詹尼弗的乔纳森·戴顿 丹尼尔·卡罗尔 宾夕法尼亚州本杰明·富兰克林 约翰·布莱尔 弗吉尼亚州约翰·拉特利奇     小詹姆斯·麦迪逊 查尔斯·科茨沃斯· 平克尼  北卡罗来纳州威廉·布朗特 查尔斯·平克尼     理查德·多公斯·斯 皮尔斯·巴特尼     佩特·休·威廉森 佐治亚州威廉·费尤 南卡罗来纳州亚伯拉罕·鲍德温
伟
#105
按照宪法第五条,由国会提出并经各州批准的增添和修改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条款。   第一条修正案〔1791〕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1791〕 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1791〕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条修正案〔1791〕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修正案〔1791〕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1791〕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1791〕 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值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第八条修正案〔1791〕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第九条修正案〔1791〕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1804〕 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之。   第十一条修正案〔1798〕 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第十二条修正案〔1791〕 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所属州的居民。选举人须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并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然后封印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这种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过3人中间,投票选举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全体代表有一票表决权。2/3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决选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当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时,如该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统,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如同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他丧失任职能力的情况一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副总统,如无人得票超过半数,参议院应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两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由参议员总数的2/3构成,选出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合众国副总统。   第十三条修正案〔1865〕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四条修正案〔1868〕 第一款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第二款 众议员的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每州人口统计包括该州除未纳税的印第安人之外的全部人口。但在选举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国会议员、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任何选举中,一州的〔年满21岁并且〕是合众国公民的任何男性居民,如其上述选举权被剥夺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制(因参加叛乱或其他犯罪而被剥夺者除外),则该州代表权的基础,应按以上男性公民的人数占该州年满21岁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核减。 第三款 无论何人,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或合众国官员,或任何州议会议员,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份宣誓维护合众国宪法,以后颠覆或反叛合众国,或给予合众国敌人帮助或支援,概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或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担任合众国或任何州属下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得以两院各2/3的票数取消此种限制。 第四款 对于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亦不得承担或偿付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修正案〔1870〕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被强迫服劳役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六条修正案〔1913〕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不必在各州按比例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第十七条修正案〔1913〕 〔一〕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两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由本州人民选举,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每个州的选举人应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需具备之资格。 〔二〕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但任何一州的议会得授权该州行政长官,在人民依该议会指示举行选举填补缺额以前,任命临时参议员。 〔三〕对本条修正案的解释不得影响在本条修正案作为宪法的一部分生效以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第十八条修正案〔1919〕 第一款 本条批准一年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或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类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都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议会按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修正案〔1920〕 〔一〕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二〕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条修正案〔1933〕 第一款 本条未获批准前,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在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20日正午结束,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3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 第二款 国会应每年至少开会一次,除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此会议在1月3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之前亡故,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乎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直到产生一名合乎资格的总统时为止。在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都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办法。此人应代理总统直到产生一名合乎资格的总统或副总统时为止。 第四款 国会得以法律对以下情况作出规定:在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时,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时,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 第五款 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在本条批准以后的10月15日生效。 第六款 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1933〕 第一款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现予废除。 第二款 在合众国任何州、准州或属地内,凡违反当地法律为在当地发货或使用而运送或输入致醉酒类,均予以禁止。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各州修宪会议依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1951〕 第一款 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在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在本条生效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的任何人在一届任期结束前的时间里继续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 第二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1961〕 第一款 作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其数目等于把特区看作一个州时,它在国会中有权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决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人数。他们是在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以外增添的人,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在特区集会,履行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1964〕 第一款 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他选举中,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1967〕 第一款 如遇总统被免职、亡故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款 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 凡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直至他向他们提交一份内容与此相反的声明为止,其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履行。 第四款 凡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数或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理总统承担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丧失能力的情况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数或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在4天之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如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以内集会。如果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21天之内,或者如果国会因适逢休会而按照要求专门为此目的集会以后的21天之内,以两院2/3的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则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1971〕 第一款 年满18岁或18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伟
#106
附录三 美国司法体系和联邦法院   就司法权在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地位而言,相对于其他西方国家,美国的司法权最重,法官的地位最高,美国的官司多,以打官司为职业的律师也最多。   美国的法院体系和司法原则   一、双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 在美国打官司,首先得知道哪些案件应该向州法院起诉,哪些案件应该向联邦法院起诉。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州宪法和州法律两个法律体系,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法院同样存在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州最高上诉法院或上诉法院)。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门,联邦法院则是联邦政府的一个部门,这两套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但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上有所分工。绝大多数的案件,既可向州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但州法院审判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仅受州宪法和州法律的限制,也要受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联邦所签定条约的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条款与之相抵触”。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联邦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由联邦宪法赋予和由国会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众国司法权适用于以下范围的案件:①合众国作为诉讼的一方的案件;②涉及到州的案件,具体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诉讼案件、一个州与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的争执案件、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一个州的公民之间关于不同州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③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之间的诉讼;④所有涉及到联邦宪法、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根据联邦权力缔结的条约的一切案件,以及关于通航水域的法律一切案件。 宪法让联邦法院有权审理上述案件,但并没有禁止州法院审理这些案件。但是,美国国会可以规定某些案件由联邦法院独自行使管辖权,如反对合众国的犯罪所引起的案件,以州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涉及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员的案件等。这样,在任何一个州里,都既有州法院系统,也有联邦法院系统。对有些案件,两种法院都可以受理;另一些案件,只有州法院才能受理;还有些案件,只有联邦法院才能受理。事实上,联邦法院审判涉及联邦法律的一切案件,但宪法对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作了区别,如联邦最高法院只拥有有限的初审管辖权,但最高法院拥有广泛的上诉管辖权。因此,在美国,一场官司可能从州法院开始,但如果涉及到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就可以从州最高法院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机关的基本任务和职责,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裁决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各类纠纷和争执,法官做出裁决,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必须独立进行审判。司法独立,首先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和法官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不接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行政机关不得因法官的判决不符合其意愿而将法官撤职。但在美国,由于实行所谓“严格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还强调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由于独立后的13国普遍奉行“立法至上”的原则,一段时间里,议会任意侵占侵占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权力,议会甚至宣布法院关于财产争议的裁决无效。因此,制宪会议有意让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相互独立,相互平行,国会也不能干涉和干扰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官如果认为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就可以拒绝执行。 为了保证司法独立,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做出某项裁决而受到政府或国会的报复,美国在宪法和法律上采取如下一些措施: ⒈法官如无过失得终身任职。第三条第一款中就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得继续任职”,这就意味着联邦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现在,美国联邦法官在年满70岁且任职满十年的情况下可以退休。美国有些州法院的法官是由选举产生并实行任期制,但在任期届满之前,除非经过弹劾不得被免职或令其提前退休。无论实行终身制还是任期制,在退休前或任期届满之前,法官的职务都是有保障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法官应受弹劾的监督,即法官如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经弹劾应被免职。不过,也有人主张对法官的弹劾与总统及其他文职官员应有所不同,如违反“行为良好”的原则也应受到弹劾。事实上美国历史上对法官的弹劾也多一些。 ⒉不相容原则和政治中立。不相容原则也适用于法官,即法官不得同时担任政府职务,不得兼任议员,不得兼任其他盈利性职务。政治中立则要求法官不得以政党身分从事政治活动。 ⒊待遇保障。法官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联邦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使法官任职期间免遭报复和刁难。因此,法官任职时,他的薪金可以增加,但不能减少。现在,合众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年满70岁并担任联邦法官10年以上,或年满65岁并担任联邦法官15年以上,可以领全薪退休。为了确定联邦公职人员的薪金标准,建立了一个由九名“不担任公职的人员”组成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薪金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三人(并指定一人担任主席)和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各任命二人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包括国会议员在内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的薪金标准进行审查,并向总统提出报告和建议,总统再根据此报告向国会提出建议,建议在提出30天后自动生效,除非参众两院在30天期限内以联合决议否决此建议。 三、遵守先例原则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重要特点就是存在判例法。所谓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官的判决,即可以从法官判决中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法官判决不仅是根据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法官的判决不仅适用于所判决的案件本身,而且成为一种先例。法官们在判决时,都要考虑所有的判例,其中不仅包括遵守上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也要遵守他们自己法院先前的判决。因此,一个判决一旦做出,这个判决就对做出判决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约束力。当然,先例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但应该有“明显的理由”。但是,在先例面前,法官们也仍然有他们的主动性,因为在同样的问题上,总会存在可供法官挑选的许多相互冲突的先例。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撤消它不再愿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如1954年,由沃伦担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的判决,就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裁决隔离使用教育设施的作法本身即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选和任命中的政治与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则 由于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两党主要是通过影响对法官的任命来影响司法过程。根据法治原则,司法系统应严守公正、中立的准则,超越于党派政治之上,但“实际上在选择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法官时,政党倾向或司法哲学是其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曾经试图通过任命有本党背景的法官改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党派构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于“新政”的实施。后来,尽管对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决策更多来自法官个人而非党派倾向,但是“法官并未完全摆脱政治性考虑,他们仍然和行政、立法机关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着松散的联系,他们必须依靠政党的立法者为其制定预算”。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选办法有较大差别,大多数州实行选举产生的办法,而选举又有党派选举和超党派选举之分。 具体情况如下:在党派选举中产生法官的有13个州;实行超党派选举的10个州;有4个州由州议会选举产生;由州长任命的有7个州;另外有16个州实行功绩制。 表1 总统任命同党人士为联邦法官的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布什) 总统政党百分比% 克利夫兰民主党97.3 哈里逊共和党87.9 麦金莱 共和党95.7 T·罗斯福 共和党95.8 塔夫脱 共和党82.2 威尔逊 民主党98.6 哈定 共和党 97.7 柯立芝 共和党94.1 胡佛 共和党85.7 F·罗斯福 民主党96.4 杜鲁门 民主党93.1 艾森豪威尔 共和党95.1 肯尼迪 民主党90.9 L·约翰逊 民主党95.2 尼克松 共和党93.7 福特 共和党81.2 卡特 民主党94.8 里根 共和党94.4 布什 共和党93.5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2页。   表2 总统任命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的人数(1963-1992)  地 区 法 院白 人黑 人  亚 裔拉 美 裔妇 女上 诉 法 院白 人黑 人亚 裔拉 美 裔  妇 女   约翰逊122人93.4%4.10.0 2.51.640人95.0%5.00.00.0 2.5 尼克松17995.53.40.01.10.64597.8 0.0 2.20.00.0 福特5288.55.83.91.91.912100.00.00.00.00.0 卡特202 78.713.9 0.56.914.75678.6 16.13.61.819.6 里根 29092.4 2.1 0.74.88.37897.41.30.01.3 5.1 布什148 89.26.8 0.0 4.019.63789.25.40.05.418.9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0-291页。 但是,法官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也不论他在担任法官之前有何党派背景,不论曾经担任过什么公职,一旦成为法官,他就不得再参与党派活动,而应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脑(总统和州长)实际上不可能控制由他们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杨斯顿钢铁和钢管公司诉索耶案”中拒绝了杜鲁门总统接管钢铁厂的理由,裁决总统的接管违反宪法,而当时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罗斯福总统任命,四名是由杜鲁门总统任命的。又如,尼克松总统在他的任期内有机会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伦·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中全体一致通过,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决尼克松总统应该交出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贾沃斯基所要求的录音带。而播放这些录音带揭露了尼克松曾参与掩盖水门事件,导致尼克松面临必然被弹劾的结局,他因而只好选择辞职。这一事件说明,“通过法官的任命来控制最高法院是极为困难的”。
伟
#107
美国的联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条例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这意味着制宪会议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个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最高审判庭,但对于联邦司法系统如何组成,是由各州法院组成还是由联邦下级法院组成,对于是否需要设立联邦下级法院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把所个问题留给国会去决定。 第一届国会开始工作不久就通过了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了联邦法院体系,确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各类法院的管辖范围。当时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组成,建立的下级法院包括13个地区法院,每个州为一个联邦司法区,每个地区法院设一名法官,三个巡回法院,每个巡回法院由两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从而构成了联邦法院体系。不过,自那以后,美国的司法条例经国会做过多次修订,增设和撤消各类法院、改变各类法院的管辖权、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则、为各类法院设置官员和雇员的职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两次,一是1891年通过的司法条例,为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建立了上诉法院,在此之前各巡回区的上诉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担审理的。二是1925年的条例赋予最高法院调阅下级法院案卷的裁处权。 1789年的司法条例及后来的修订,显示了美国的国会拥有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的组织结构、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的权力,体现了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衡。但反过来,最高法院是由宪法直接设立,它的存在不以国会的意愿为转移,并拥有宪法所规定的初审管辖权,正是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条例的某些条款违宪,确定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1789年司法条例第25条明确把州法院置于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之下,规定州法院所判决的以下几种案件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合众国宪法、法律和条约;州法院的判决所维护的州法律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州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联邦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和特权。这样,就把联邦至上条款所体现的原则贯彻到了司法制度中,使得凡是被认为违反了宪法第六条关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为全国最高法原则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赋予了联邦法院复审州法院判决的权力,并使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各州成为宪法最后解释者,从而“解决了州和联邦权力的范围之争问题”。 二、联邦法院的体制 现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94个联邦地区法院、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一个最高法院组成。 1、联邦地区法院 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可能设立2至4个地区法院。现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四个地区法院,办公地点分别在旧金山、萨克拉门托、洛杉矶和圣迭戈。纽约州和得克萨斯州也有四个地区法院。美国全国50州共设有89个地区法院,另外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领地各有一个地区法院。每个地区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区法官。设在纽约市的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地区法院是初审管辖法院,也是联邦司法系统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这91个联邦地区法院只有联邦的司法管辖权。但联邦地区法官审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这时,他们也要应用有关州的法律。经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大多数可以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有少数几种可以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 地区法官可以任命书记官、法警、法律书记员、法庭报告发布官、法庭记录员等协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联邦执法官。联邦执法官分专职和兼职两种,全国现共有287名专职执法官和168名兼职执法官。他们也是由地区法官任命,但需要经联邦司法地区的居民组成的陪审员小组审查。执法官任期八年,其职责是发布逮捕状、决定被捕者是否应由大陪审团起诉。每个地区法院还有一名联邦执行官,他由总统任命并受联邦司法部长的监督,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实施逮捕、执行法院命令,传唤证人等。 2、联邦上诉法院 美国全国50州划分为11个司法巡回区,此外,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立一个联邦上诉法院,共12个上诉法院。每个巡回区所管辖的范围大小不同,如第二巡回区只辖纽约和康涅狄格两州,第九巡回区则辖加利福尼亚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个州并加上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 另外还有一个特别的“联邦巡回区”,其上诉法院称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12名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组成,办公地点也设在哥伦比亚特区。该上诉法院与其他12个上诉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辖的地理范围涉及全国,而管辖的案件限于审理由各联邦地区法院及有关联邦独立管理机构转来的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合同、国内税收的案件,以及索赔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因此,在哥伦比亚特区有两个上诉法院,一个为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一个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两者是不同的。 每个联邦上诉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皆为终身职。上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但特别重要和有争议的案件要求全体法官出席。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受理经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的上诉,也审查联邦贸易委员会之类的独立管理机构的行动。 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根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因此被称为“宪法性法院”,又称“宪法第三条法院”,但它们都属于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另外,还有国会设立的特别宪法性法院,如合众国国际贸易法院、合众国索赔法院。 此外,还有一类不是根据宪法的第三条设立而是由国会为某些特别的目的而设立的法院,或者说是由国会为行使宪法第一条所赋予的立法权而设立的法院,被称为“立法性法院”,或者“宪法第一条法院”。立法性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国会规定了明确的任期,并被授予非司法的职能,其挑选和任命程序也与宪法性法院的法官不同。如合众国军事上诉法院审判案件应用军事法,由三名文职法官组成,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但任期为15年;破产法院专门审理有关破产的案件,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任命,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附属机构。 3、最高法院 合众国最高法院是唯一直接由宪法明确规定而设立的法院,也是联邦法院中的最后上诉法院。1790年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成立,其组成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国会通过法令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组成。30年代,由于最高法院宣布一系列新政立法违宪,引起罗斯福总统不满,他在1936年竞选连任获得压倒优势的胜利,便在1937年向国会提出改组最高法院的法案,将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增加到15人,以便通过“掺沙子”来改变最高法院的态度。但这一法案未能获得国会通过,因此,美国最高法院至今仍由9名法官组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分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其初审管辖权只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的案件,另一类是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第二类案件中,州与州之间的法律争执,初审管辖权为最高法院所专有。而一个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诉讼,或者一个州与另一州的政治实体、法人团体或公民之间的诉讼,最高法院虽然拥有初审管辖权,但最高法院也可以让联邦下级法院去初审。
伟
#108
除了上述两类案件外,所有属于联邦司法权范围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都拥有上诉管辖权,并且必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这就是说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要受国会的控制,由国会决定。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可以由州最高法院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但是,上诉案件的工作量太大,因此,最高法院只能挑选审查最重要的案件。每年,最高法院的开庭期从10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到第二年的六月。在一个开庭期里,最高法院要处理大约5,000宗案件,实际上只占联邦法院处理的案件的大约3%。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都是只做一个简短的判决,以“不合要求”或“无关紧要”为由,认为用不着由它复审。每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约有200到250件案件。但对某些案件,最高法院必须审查,其中包括:州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否定合众国条约和法律的效力的案件,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了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的州法律的案件,联邦上诉法院裁决州法律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法律相抵触而无效的案件,联邦地区法院在判决中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宪的案件,以联邦政府或其任何机构、官员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联邦地区法院的其他某些判决。 对于是否受理上诉案件,最高法院有自由裁处权,有权决定它想讨审理哪些案件,它可以以“缺乏实质性联邦问题”或“没有适当的联邦问题”为由而拒绝受理上诉案件;也可以发出“调案令”,把它认为值得审理的重要案件调到最高法院来复审。无论是受理上诉案件,还是调审重要案件,都需要有四名法官同意。最高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取决于这个案件对当事人的意义,而是取决于这个案件对“整个政府系统的运行”的重要性。 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是美国政治制度中最重要的角色之一。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八位大法官一样,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但四年一度的总统宣誓就职仪式由他主持,监督总统做出宪法所规定的宣誓,在形式上是由他赋予新任总统以合法地位和宪法权力。他又是最高法院的主持人,并作为整个联邦司法系统的头号官员履行管理的责任。但他只是作为“首席法官”而不是“院长”。所谓“首席”,意味着他的角色仅仅是充当“同事中居首位者”。他的权力和影响主要是“劝说”而不是命令。除了管理职责和薪俸略高以外,首席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与其他大法官的权力是同等的。但首席法官可能用他的司法主张来影响其他大法官,他主持开庭和法庭辩论,主持讨论案件的会议,并可以提出处理案件的建议,安排和指派判决书的撰写。在讨论判决的秘密会议上,首席法官有权首先发言,可以起到“定调子”的作用。在就判决投票时,首席法官最后一个投票,如果其他法官分为两种不同意见又票数相等,他的一票就具有决定意义。因此,首席法官对判决过程和判决结果有较大的影响,在美国的政治发展史上发挥重要作用。迄今美国历史上已有过16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其中最著名的如19世纪的约翰·马歇尔和罗杰·B·坦尼,40年代的哈伦·F·斯通,战后的厄尔·沃伦和沃伦·伯格等。马歇尔任职的时间最长,自1801至1835年,共35年。但进入本世纪后,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职年限均在20年以内。威廉·霍华德·塔夫脱是美国历史上唯一的一位在成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曾经担任过总统的政治家。 美国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组成一个法庭,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全体出席。最高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官们要阅读诉讼各方所递交的“辩护状”,其中包括各方提出的法律论据、历史材料和有关的判例,有的可能长达数百页。除了诉讼各方外,最高法院还可能收到“法庭之友”提交的辩护状,个人、团体、公司或政府机构,都可以作为法庭之友,表示他们对案件的关注并提供有关的信息,这成为利益集团向最高法院施加压力的一种手段。甚至总统也会运用法庭之友的方式,通过联邦政府的司法部劝说最高法院改变主意。在1989年的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所收到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就多达78件。 最高法院开庭听取口头辩论,由诉讼各方的律师进行辩护,辩护的时间有一定限制,一般为半小时,有的也放宽到一小时。但是,律师们在作口头陈述时,法官却可能心不在焉,因此,有人做了这样的描写:他们或交头接耳,或翻看材料,当他们觉得律师的陈述特别乏味时,就会不时故意夸张地看自己的手表。 在阅读和研究过辩护状、听取了口头辩论后,最高法院就要举行会议讨论这些案件。这种会议在每个星期三下午和星期五的整天由首席法官主持召开,秘密举行,因而被称为“幕后活动”。它的判决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做出,包括首席法官在内的九名法官都有同等的表决权。南北战争后的重建期间,由于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扼杀了重建成果,激起国会对最高法院的尖锐批评,众议院在1868年通过了一项议案,要求最高法院必须有三分之二多数才能宣布一项国会法案违宪。但是,参议院却否决了这项议案。自最高法院成立以来一直是依多数票做出裁决。投票后即根据表决结果起草一份判决意见书。当首席法官站在多数票一边时,便由他指派一名法官起草判决书。如果首席法官属于少数派,便由多数一方的资深法官来指派法官起草。但每位法官都可以写出自己的附议意见书,而不论他是否赞成多数的意见。少数派的法官可以写上自己的不同意见,多数派的法官如果同意判决的结果,论证的理由却不同,也可以写出并存的附议意见书。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关于杜鲁门政府接管钢铁厂案的判决中,以6票对3票裁决总统接管是篡夺立法权的违宪行为,判决书由多数派布莱克法官起草,另外五位赞成这一判决的法官分别写上了各自不同的见解,首席法官文森则代表少数派的三位法官起草了反对意见,为杜鲁门的行动辩护。这样,这份判决书中就包括了七种不同的意见,当然,这种判决不如一致多数和全体一致的判决那样有影响,因为这种判决本身就是“含糊不清,令人眼花缭乱”的。 三. 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的联邦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又称“司法审查权”。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联邦法院既审理宪法案件,也审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这就是说违宪审查的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审理的,而不是像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那样由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 1、美国早期的司法审查实践 在北美殖民地时期,英国枢密院拥有监督和审查殖民地立法的权力,据统计,从1696年英国加强对殖民地的控制起的北美独立为止,北美殖民地共有469件立法被英国枢密院宣布无效。但这是基于宗主国的法律高于属地的立法这一原则,而不同于后来的违宪审查。 独立后,随着对立法机关可能出现多数暴虐的担心,出现了加强司法部门的要求。早在1787年制宪会议之前,独立后的北美13国就已出现了司法审查的实践。首先是在1780年,新泽西最高法院在“霍尔姆斯诉沃尔顿”这个历史性的案件中,即判决1778年通过的一项没收通敌贸易财产的法律违反新泽西的宪法,因为这项法律规定此类较小的案件只需经六人陪审团审判,从而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十二人陪审团的保证。在1880年代,罗得岛、北卡罗来纳也都有过司法审查的案例。当时,面对立法权的扩张,人们试图让法院成为限制立法机关的手段。这反映了一种倾向:应对立法权加以限制,使立法者们对基本法负责。而成文法作为最高法,独立的司法部门应获得宣告法律的责任。 制宪会议上,弗吉尼亚方案曾主张建立一个议案审核委员会,由总统和适当数量的法官组成,有权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生效之前进行审查。后来也有人主张应赋予法院审查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意见分歧,制宪会议实际上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决定。后来,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78篇中实际上阐述了司法审查权的必要性,他认为,将批准的宪法是一种限权宪法,即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必须“通过法院执行”。汉密尔顿又指出,“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主张法院必须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 美国的最高法院是在审判有关案件的实践中获得违宪审查权的,联邦法院系统建立起来后,就开始作为宪法解释者运用权力。1792年,联邦巡回法院判决罗得岛州的一项立法违反了关于不得损害契约义务的宪法条款,因而无效,但这只是联邦法院对州法律的审查,体现的是联邦宪法和法律为全国最高法的原则。1795年,曾经在制宪会议上提出新泽西方案、当时是最高法院法官的威廉·佩特森,在宾夕法尼亚巡回法院审理“范霍恩的承租人诉多伦斯案”时明确地指出,宪法规定了政府形式,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政治体系的太阳,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应围绕着它转”,“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的一项法律违反了某项宪法原则,……法院的职责就是恪守联邦宪法,并宣布该项法律无效”。次年,在“希尔顿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国会征收运费税是一种间接税,因而符合宪法,这实际上意味着最高法院有权对国会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做出裁决。到1800年,几乎所有联邦法官以及大多数律师都接受了这样的原则: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
伟
#109
2、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800年的选举,约翰·亚当斯总统和联邦党人遭到失败,不仅失去了总统职位,也失去了国会的两院,杰斐逊和民主共和党人获得全胜。于是,亚当斯总统在卸任之前任命了他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另一方面,联邦党人的跛鸭国会匆忙新设了许多联邦法官职位,由亚当斯总统提名了一批联邦党人担任,并突击通过了参议院批准的程序。但是,由于时间紧迫,亚当斯政府卸任时还剩下17份发给新任法官的委任状未能发出。联邦党人的目的,是企图把自己的人大批塞进联邦法院,以便能牵制将上任的杰斐逊政府。对此,杰斐逊当然极为恼火,他就任总统后,立即让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尚待任法官的委任状,马伯里即是其中之一。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发出强制执行令,命令行政部门的一名官员采取某种行动。于是,马伯里向最高法院状告麦迪逊,并请求最高法院命令麦迪逊发给委任状。最高法院先是命令麦迪逊陈述扣发理由,麦迪逊没有理睬。最高法院如果判决麦迪逊应将委任状发给马伯里,杰斐逊政府会依然无视最高法院,将破坏最高法院的威信,并创下法院无权过问行政的先例。 马歇尔一时进退两难。经过一番思索,他做出了如下判决: 第一,任命马伯里是合法的,扣发委任状是无理的,马伯里应该得到委任状。 第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初审司法权。根据宪法,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只适用于涉及外国和以一州为一方的案件。马伯里既非外国大使,又不是一个州,因此最高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案,也不能发布强制命令。而且,1789年司法条例的第13条似乎给了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初审权,因此该条款与宪法相抵触,应是无效的。 接着,马歇尔借题发挥,进行长篇论证。他求助于宪政政府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宪法的具体条款。他提出了两个关键的论点,其一,“宪法是国家根本的、最高的法律”,根据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的法案不能成为法律,当国会的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法院的责任就是执行宪法而不理会法律,也就是说,法院应拒绝执行违反宪法的法律。其二,国会通过一项法律时,总统签署一项法律和执行法律时,大概认为该法律是符合宪法的,因此实际上也在解释宪法。但宪法是法律,“阐述何为法律,乃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因此,法院对宪法和法律有最后的解释权。 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一方面指责和教训了麦迪逊不应扣发委任状,同时又驳回了马伯里的请求,避免了杰斐逊方面蔑视法院判决的尴尬局面。更有意义的是:他宣布一项国会法律中的一个条款因违反宪法而无效,开创了最高法院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效的先例,从而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有人认为,这个判决在逻辑上是牵强附会的,然而在策略上却是非常巧妙的,他“精明地拒绝接受(1789年司法条例赋予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是服务于更大的目标”。 总之,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所阐述的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就是:宪法是根本法、最高法,是立法和行政的依据,议会和政府的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是解释法律的机关,也是解释和保障宪法的机关,应该有权宣告违宪的法律和法令无效。 表3 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法律 年代联邦法律州和地方法律 1789-179900 1800-1859235 1860-189920141 1900-191915158 1920-193928232 1940-19597118 1960-197936342 1980-1992 20178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308页。 3、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内容 美国的联邦法院都可以审查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行为,审查的对象包括议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行政部门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可以撤消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除非被宪法修正案和它自己的判决所推翻。 西方国家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事后审查,一种是事前审查,美国为事后审查的典型。最高法院并不主动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命令、法规,也不能以假想的事实为根据进行审查。议会和政府颁发法律、法令,无需事先征询司法部门的意见。法律生效后,即使已有不良后果,如果没有在具体的诉讼案件涉及该项法律,法院也不能主动审查。这就是说,法院只能通过审理具体的诉讼案件来就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做出裁决,这就是所谓“不告不理”原则。这就是说,法院只在法律生效后发生有关争议并有一方提起诉讼时才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就是一种“附带的审查”。而且,法院在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中也不是直接宣告撤销或废除违反宪法的有关的法律,而只是宣布“不执行”或“拒绝执行”那条法律。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上级法院的判决不仅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而且对同一法院今后的判决也有约束力,一旦最高法院拒绝加以适用某条法律,以后就不会再适用,下级法院也不会再适用,这也就意味着这条法律实际上已经废止。 最高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的争执,二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执,三是有关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的案件。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和三权分立制度,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之间尤其是议会与政府之间常常会发生有关宪法所规定的权力界限的争议,这些争议有时体现在国会关于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的立法,或者通过立法对政府的授权,有时体现在政府的行政行为上。 1819年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就是关于联邦权力划分的典型案件。1816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律设立了第二合众国银行,并在巴尔的摩设立了分行。马里兰州议会制定法律对该分行征收重税,但该分行负责人麦卡洛克拒绝支付,引起争讼,麦卡洛克上诉到最高法院。马里兰方面的辩护意见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授予国会设立银行的权力,而征税权是保留给州的权力之一,它认为适当时就有权征税。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中明确地维护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并根据宪法中的“必需而适当”条款提出了著名的“默示权力”论,他论证说,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但在行动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只要目的合理,只要它是在宪法范围内,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因此,设立合众国银行是符合宪法的。而各州无权对国会的工具征税,阻碍和控制国会行使宪法权力的措施,从而裁定马里兰州无权向合众国银行征税。 又如,1935年,最高法院先后在两个案件中判决罗斯福新政的重要立法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第一个案件涉及到该法第九条,它授权总统为稳定油价而禁止把超过各州生产限额的石油运出州界。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国会的这项授权没有为行政部门规定准则和标准,也没有对行政部门的自由处理权加以限制,是不适当的授权,因而根据该项条款所发布的任何行政命令也都是无效的。而第二个案件则导致最高法院宣布全国工业复兴法的其余部分违反宪法。该法为鼓励恢复正常生产,要求企业制定公平竞争法规,但纽约的屠宰业者对因违反纽约市家禽业公平竞争法规而被判罪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国家发生非常情况,也没有“创造或扩大宪法权力”,制定公平竞争法规包含了不符合宪法所规定的国会职责的授权;而家禽业公平竞争法规是管制了州内的事务,超越了宪法赋予联邦的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可见,有时一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会同时关系到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伟
#110
四、陪审团制度和司法程序 1、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司法程序中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在联邦法院,只有联邦地区法院采用大陪审团起诉和小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由普通成年公民中遴选,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条件,陪审团成员必须“身体健康,智力健全,具有忠实和品德高尚的好名声,能读、写并通晓英语,对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提出的问题都有足够的智力和经验去理解”。对大陪审团的名单,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对小陪审团的成员,当事人或其律师、检察官和法庭,均可以对他们提出询问,进行审查。两种陪审团除正式成员外,还要遴选一定名额的候补陪审员,按召集的顺序代替那些不能或不够格履行职责的陪审员。 所谓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大陪审团的职责主要是研究证据,确定事实,决定起诉。大陪审团的陪审员们“所关心的不是某人是有罪还是无罪,而仅仅注意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进行一场审判是正当的”。其具体职能有两项,一是调查证据,听取证词,盘问证人,决定被控犯有某种罪名的被告是否应当受到审判。如果大陪审团断定有充分证据对被告进行审判,即可建议提出起诉。它的另一项职能是调查公职人员的行为,如发现有违法行为,即提出刑事控告。大陪审团开庭时,检察官、被询问的证人可以出庭,书记员可以在场;但大陪审团的评议和表决是秘密进行的,除陪审团成员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场。陪审团通过投票表决做出裁决,必须有12名成员同意才能决定起诉。大陪审团不适用于民事案件。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说,大陪审团的作用主要在于抑制可能“头脑发热的政府官员”,保障公民免于“被不公正地控告犯有刑事罪”。不过,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劳役的罪行,如果被告放弃由大陪审团起诉,可以以检察官起诉书起诉。 小陪审团的规模小于大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但在有的州民事和非死刑刑事案件中,经当事人同意或经法庭认定有适当理由也可以少于12人,但至少必须有6人。更重要的是与大陪审团不同,小陪审团的职能是根据法庭的审判,做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因此有人称大陪审团为“起诉陪审团”,小陪审团为“审判陪审团”。宪法第三条中已明确规定了“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得由陪审团审判”。后来的美国宪法第六、第七修正案中分别规定了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即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由犯罪行为所在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在民事纠纷中,“其争执价值超过二十元的,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所谓小陪审团指的就是这些规定中的陪审团。陪审团审判一般实行“全体一致裁决”原则,即陪审团做出裁决必须经表决一致通过,并由陪审团在公开法庭向法官宣告裁决。如果表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退庭重新评议或者可能被解散。但在某些民事案件和刑事罪较小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允许经5/6、3/4、2/3多数同意做出裁决。 2、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 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行所谓“无罪推定”的原则,即在法庭判决之前,被告都被假定是无罪的。除了上面介绍的陪审团制度外,宪法中还规定了被告的以下权利: ①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第五条修正案中的在一条款,其基本含义是不得强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不能提供作为证据的口供。根据这一原则,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无论真实与否”,都是要严加禁止的,采用被告不情愿的陈述作为依据所进行的判罪不能成立。在受到警察讯问时,被告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自己的律师在场,有权要求警察终止审讯。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裁定,凡是违宪取得的证据(包括强迫被告自证其罪和无理搜查所取得的证据),都不得在刑事审判中用来作为政府指控被告的证据。 ②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被置于“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这是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双重惩罚”条款,它在实践中的意义包括了三个宪法保障:被告被宣告无罪后,不得就同一罪行再次起诉;对同一罪行判罪后不得再次起诉;对同一罪行不得多次处罚。 ③被告享有迅速、公开审理的权利。作为对被告的一条重要保护措施,防止不必要的延误和审理之前的不公正和虐待性的监禁。根据案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法庭可以禁止或限制公众旁听,但被告的亲友不在被禁止之列。 ④被告应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这一权利要求法律必须详细指明所要禁止的行为,使人明白什么行为构成了犯罪。因此,法律的条文不能含糊不清,应提供明确的标准。 ⑤被告同原告证人对质的权利。这一权利使被告有权向对方证人作交叉询问,并了解证人的身分。所有指控被告的证据应在法庭上公开提出。 ⑥被告有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重要阶段,被告都可以由其律师辩护。如果被告自己不能聘请律师,法庭应为他指定律师,费用由政府支付。除非被告自己完全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放弃这一权利,否则,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就是违反宪法的,由此做出的定罪裁决也将是无效的。 ⑦被告有权要求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根据这一条款,被告可以要求法庭传讯所有了解案情而对被告有利的人出庭作证,但这类证人不能拒绝回答可能对被告不利的问题。 ⑧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这是宪法第八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所谓“保释”,是在判决被告有罪之前,因此,如果被告被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他就失去了在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进行充分准备的机会,从而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⑨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在60年代的一系列案件中,由沃伦首席法官主持的最高法院做出了维护被告的宪法权利的裁决。 3、联邦刑事诉讼程序 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十分复杂,重罪与轻罪、不同的州、甚至一州内的不同地方,刑事诉讼程序有很大差别,但一般说来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①控告。即由犯罪被害人或警方向联邦治安法官提出陈述,说明犯罪事实。②逮捕。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拘留或羁押嫌疑人,逮捕后要履行登记手续,如果是重罪,还要拍照和提取指纹。③被逮捕者应被解送至地方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接受讯问,此时被捕的人即被告知可以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并可获得律师帮助。被控以重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预审,以确定是否有合理证据,如缺乏合理证据就应撤消指控,防止轻率将被告交付审判。同时,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预审了解对方掌握的重要材料,特别是有利于辩护方从对方摸底。预审在地区法院进行,但预审不是必经程序。④起诉。由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如果是重罪案件,则召集大陪审团审查证据。起诉书有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两种情况,检察官起诉书不经大陪审团审查而直接由检察官以州或国家的名义的提出。但现在的发展趋势,使用大陪审团的在逐步减少,现有18个州对任何案件都不再需要大陪审团起诉;有21个州,只对重罪起诉需要大陪审团;只有8个州仍对除轻罪以外的所有罪行还需要经过大陪审团。⑤传讯。法院在接到起诉书后,应及时迅速安排传讯,传讯在公开法庭进行,被告人必须到庭。⑥被告人答辩。如果被告人承认有罪,即意味着放弃由陪审团或法庭审判的权利。法官查明被告的认罪答辩是出于自愿并了解认罪的后果,可不再开庭,而直接做出判决。 审理程序 对刑事案件的正式审理,可分为以下步骤:①遴选陪审团。这是小陪审团,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和其律师、检察官和法庭都可以审查陪审员,并有权申请陪审员回避,即拒绝某人担任陪审员。②第一次陈述。控辩双方先后进行陈述,主要是说明证据,陈述案情,不进行辩论。③举证。先由起诉方举证,然后由辩护方举证,包括出示物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要宣誓保证如实陈述,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控辩双方要进行多轮直接讯问和交叉讯问,直到不必再问为止。④辩论终结。举证结束后,先由起诉方陈词,然后辩护方作辩论陈词,最后再由起诉方反驳。⑤指示陪审团。由于陪审员在法律方面毕竟是外行,因此要由主审法官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包括陪审团的职责和义务、解释有关的法律和法律术语的含义。⑥陪审团评议和裁决。陪审团退庭,进行秘密评议,无论评议结果如何,事后任何人不得对评议活动进行法律调查。审判和评议期间,陪审员是否要与外界隔离,各地作法不一。陪审团表决做出一致裁决后,回到公开法庭,向法官宣告裁决结果。如果是无罪裁决,法官应宣布将被告当庭释放。如果裁决有罪,法官即命令将被告押回监狱或取保释放,等待判刑。 审后程序 庭审结束后,如果陪审团裁决有罪,法官就如何量刑做出决定。在做出决定前,被告及其律师、起诉方律师均可向法院就课刑提出意见。做出课刑决定后,即开庭宣判。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但上诉不得对陪审团裁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只能就法官使用法律上的错误提出上诉。因此,上诉审不审查事实,上诉法院不再传唤证人,不再审查证据,也不进行辩论,而是进行“书面审”,由上诉法院法官进行评议,做出或维持原判,或直接纠正原判决,或指示下级法院重审。
← 返回 3870 阅读 · 117 回复
本站为只读浏览站点,原帖内容原样保留,不支持回复与编辑。